禁止体罚是现在对于教师在教育过程中的重要要求,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相关规定在在哪些法律条目上出现呢?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概念如何进行厘定呢?
一、有关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概念厘定
我国《辞海》对于体罚的解释是:“成年人(如父母或教师)对于小孩身体使用的惩罚,其严厉性从打手心到打屁股不等”。但笔者认为,为契合教育实践,从准确明晰概念的角度而言,可将体罚的概念这样界定:“为惩罚某人亲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接触被罚人身体的一种惩罚。”因此,无论是教师亲自接触学生身体还是指使他人接触学生身体,其行为均可构成体罚,但前提是其接触方式必须属于暴力方式。是否属于暴力方式既可依其行为的后果判断,如是否对身体产生伤害,还可以从一般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判断。例如,教师打学生一巴掌,这个行为就是体罚。但如果教师因为鼓励学生,而重重拍了学生肩膀。这一拍虽然力度较大,但却在人们日常可以接受的尺度内,所以很难与体罚挂起钩来。
变相体罚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说法界定,在各类文献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但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地将“体罚和变相体罚”共同提出,故有必要进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变相体罚就是“没有接触被罚人身体,但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罚人做出某些行为,使其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的惩罚形式”。在这里说明三点:第一,不接触学生身体;第二,采用非人道的方式;第三,使学生身体或者精神感到痛苦。以上三点的任何一种方式使变相体罚产生与体罚相同的危害学生身体健康或者损害人格尊严的后果。根据这个定义,如果教师责令学生胸前挂黑板,在教室或者校园“游行”,即属非人道地对待学生、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变相体罚。而强迫学生在烈日下长时间站立、跑步,或过多遍地抄写作业等也因会产生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后果,属于非人道的处置方式,应归入变相体罚。
二、有关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教育法律法规条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行为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人格保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中(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
专业理念与师德。对学生的态度与行为。尊重中(小)学生独立人格,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每一位中(小)学生。不讽刺、挖苦、歧视中(小)学生,不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中(小)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旅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体罚与变相体罚的行为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是严格禁止的。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如果教师未使用非人道的管理方式,对学生的处治也未超出其年龄及健康状况能够承受的水平,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合法和正当的管理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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