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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常见的法律条文考点

发布时间:2020-07-13 14:32:00阅读量:

义务教育是我国既定的国策,义务教育在很多的教师招聘或者教师资格考试中,都会考到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条文,对于这些法律条文来说,将其熟练记忆是非常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哪些条文是比较常考的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和实施时间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立法依据

《宪法》、《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

强制性(统一性)、普遍性(普及性)、免费性(义务性)。其中,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是义务教育最本质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常考法条

(1)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2)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3)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4)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6)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7)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8)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9)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11)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13)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14)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15)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16)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7)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18)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19)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20)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以上的内容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容易出现的考点和常考的一些法律条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原文来说,考生一般只需要大概进行了解就可以了,但是对于这些比较重要的法律条文,最好的方式还是能够背诵下来。

以上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常出现考查的条文,在教师招聘考试备考过程中,各位考生可以结合以上内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这一法律文件进行抓重点式地掌握和学习。最后,再次希望本位对各位考生的备考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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